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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侵权人过错行为的追偿权什么时候开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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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16 05:41: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保险公司对侵权人过错行为的追偿权什么时候开始行使
  作者: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要:
  2013年4月6日下午1点许被告周某驾驶豫CxXX轿车行驶于洛龙区安乐镇新村与对面行使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周某酒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万元,经鉴定构成7级伤残。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某出院后与各方协商不成后起诉至法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抗辩无能力赔偿,自己投保有交强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抗辩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在本案中赋予保险公司对侵权人周某享有追偿权。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在同一起诉讼中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法院应该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赋予保险公司享有对侵权人直接追偿权。保险公司拿着这份判决书可以赋予执行的效力,这样保险公司不用另行提起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了司法资源。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对侵权人过错行为的追偿属于事后追偿,保险公司未将赔偿款赔偿给受害人之前是没有追偿权的。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之日起开始享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追偿权,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另案另诉。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保险公司在同一起诉讼中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理由为:第一、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是基于与机动车车主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是法律规定,但法律并不是直接规定保险公司无条件的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这个责任限额就是保险公司与机动车车主保险的合同标的。该标的是固定的。第二、判决生效后各保险公司都会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受害人,实践中还没有发现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须另案另诉。实际赔偿之日起只不过是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计算诉讼时效的开始,与不能取得追偿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第三、如果不及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待保险公司将赔偿款赔付给受害人后,侵权人早就将财产进行转移。保险公司起诉需经过漫长的诉讼程序,实践中侵权人一般不配合应诉、待保险公司拿到判决书后侵权人有价值的财产早就被转移完毕。这样法律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就失去的实际意义。这无形中会纵容车主、鼓励车主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严重恶意违法行为。因为在他们心目中反正我投有保险,不论我怎么违反交通法规、保险公司都会赔偿。这样做不但不利于打击这种心存侥幸的车主,反而更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付成本,促使保险费率上涨。如果赋予保险公司及时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一般可以借助受害人将肇事车辆保全这一重要环节,依照法定程序将肇事车辆评估、拍卖、抵偿等实现追偿的目的。这样做不但会使保险公司及时行使了追偿权,而且使肇事者得到了应由的惩罚,提高了驾驶员们的安全意识、实现了教育警示的功效。
  第四、赋予保险公司享有对侵权人直接追偿权,保险公司拿着这份判决书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这样保险公司不用另行提起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了司法资源。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行使的追偿权这一制度不会是形同虚设。更彰显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治国纲领,真正实现公平、公正的法治理念。这个问题可以借鉴保证合同案件反担保人追偿权的行使制度。只要反担保人在本案中抗辩提出赋予反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作为法院就应赋予反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无需另行起诉。
  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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